| 关于转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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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05 14:01 文章来源:辽宁省商业厅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各市商业局(委、沈阳市供销社)、发改委、经委、公安局、建委(局)、工商局、环保局:
现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第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措施,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途径。各市商业、发展改革、经济、公安、建设、工商、环保部门要认真学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增强和提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召开会议、发布公告等形式,广泛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推动再生资源经营者及社会各界遵守和认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在全社会形成自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
二、明确职责分工,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商业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和健全组织机构,理顺管理体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资源环境等条件,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因地制宜地提出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重点和措施。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再生资源经营者实行备案制管理,与税务部门配合,将备案证作为减免税收的凭证。对不主动备案或不办理变更事项的要下达警告通知书,并限期补办;对逾期拒不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的,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资源节约、再生资源合理利用的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园区、基地建设,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为循环经济试点省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公安机关负责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登记、销售登记、备案等治安管理。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且登记资料保存不到两年的,以及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收集、转移、储存、加工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三、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商业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方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或阶段性的专项整治,形成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商业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资质审查,严加管理,指定经营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企业实行定点挂牌收购。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三)加强对流动收购人员的行业管理。采取统一着装、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等规范化、组织化管理模式,提高流动收购人员的法律意识、环保意识和组织化程度。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应将回收的再生资源送交合法设立的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四)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协会将浮游于社会而无行规约束的分散流动收购人员组织起来,进行不同层次的培训和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促进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切实改变回收行业存在的污染环境、偷盗销赃、逃避监管和管理无序等问题。
辽 宁 省 商 业 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辽 宁 省 公 安 厅
辽 宁 省 建 设 厅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
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部 长:汪光焘
局 长:周伯华
局 长:周生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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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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