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锦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工作全面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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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6-11 14:48 文章来源:锦州市商业局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新闻 |
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年第8号令决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前期调查的基础上,日前已将辽宁省商业厅统一印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全部分发到各县(市)区再生资源管理部门,锦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已全面展开,预计在7月末结束。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管理职责,北镇市、黑山县、古塔区、凌河区的经济局,松山新区经济发展局、开发区经济管理局、义县商业局、太和区商业办、凌海市发改委等部门负责对属地内再生资源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职责。
下一步锦州市商业局将组织各县(市)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省商业厅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广泛进行宣传,耐心细致地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对不愿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要耐心劝导,劝导无效的,对其进行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